关于印发《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房屋征收部分项目补偿标准》的通知
萍开管字〔2018〕48号
区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全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经区管委会研究同意对(萍开管字[2010]108)号文件中的房屋征收部分项目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现将《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房屋征收部分项目补偿标准》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明细表》
2018年3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印发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开管字〔2011〕79号
区属各单位: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已经7月11日区党委、管委会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标准(一)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标准(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我区房屋征收管理,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与被征收人的户头人口结构相结合进行安置的原则,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有利于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人,是指项目单位委托的开发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户)。
第五条 在开发区建设范围内实施集体土地和国有划拨土地性质房屋征收,并需要对其补偿安置的村民、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迁管理
第六条 征收人须严格遵守房屋征收有关规定,并根据区管委会批准的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及时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明确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期限、补偿安置政策等内容。
第七条 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征收人送达房屋征收通知书;
(二)向被征收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及补偿安置办法;
(三)核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及户口情况;
(四)实地丈量核算宅基地内正、杂屋及附属设施、室外的余坪、水泥坪、果树等附属设施,并对正、杂屋评定等级。
第八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和改变房屋用途;
(二)换房、房屋交易、更名及户口迁移、分户等事项;
(三)宅基地内盖附房。
第九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安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和差价结算方式、房屋征收期限、房屋征收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征收人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可组织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征收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
(一)被征收人抗拒征收的;
(二)被征收人不接受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调解不成的;
(三)被征收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未腾房待拆的。
第十一条 征收人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自行腾出被征收房屋,并交由征收人统一组织拆除。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补偿金=正、杂屋房屋补偿+装修装饰及附属物补偿+过渡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按期征收奖励费(补偿标准见附件1、2)。
第十三条 凡未经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擅自新建、加层、抢建的违章建筑,拆除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所征收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附件一)进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征收公益事业性房屋,征收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厂房等非公益事业房屋及附属物,由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的,按1000元/栋(正屋)的标准发给奖金;在征收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自行腾出被征收房屋并交给征收人的,按正屋建筑面积10元/㎡的标准发给奖金。被依法强制拆除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上述奖励政策。
第十七条 征收人应当依据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的先后顺序,依次发放《征迁安置选宅基地证》,同一工作日内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的可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征迁安置选宅基地证》序号。如被征收人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自行腾出被征收房屋的,其《征迁安置选宅基地证》序号无效。
第四章 安置办法
第十八条 安置地点根据区总体规划,由区规划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社会发展局和所在管理处提交安置方案,由区管委会统一确定。
第十九条 安置房屋占地面积原则上按每栋占地面积120㎡安排,特殊情况可特殊处理。原有房屋占地总面积应冲抵安置宅基地占地面积,冲抵结余或不足部分的面积按300元/㎡结算;征收房屋余坪应冲抵安置地块摊路面积,冲抵结余或不足部分的面积按40元/㎡结算。
第二十条 分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本处农民和原房屋占地面积60㎡以上(出嫁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除外);分2户必须是原房屋占地面积180㎡以上,有2名18岁以上子女(出嫁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时,其子女未满18周岁已满12周岁者暂不予以安置宅基地,但原有房屋占地面积安置后结余部分可存档,待其子年满18周岁以后,其子可提交申请按上述政策给予安置地;其女必须是招郎,且经村民小组和管理处证实后方可安排宅基地。其子女未满12周岁的,其占地面积不予存档,一次性结算清。
第二十二条 对不需要安置的被征收人,该被征收人所征收的房屋占地面积按800元/㎡补偿;如被征收人自愿放弃整块宅基地安置的,可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收购(暂定均价800元/㎡);城镇户口在集体土地上购买宅基地建房且需被征收的,可出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按村民待遇参照对待。
第二十三条 对居住本地5年以上的属城镇户口的被征收人,不论其子女多少和原有房屋占地面积多少,一律只安排120㎡的宅基地一块;其安置宅基地面积多于原有房屋占地面积的,被征收人按300元/㎡购买差额面积;其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房屋占地面积的,征收人按300元/㎡收购差额面积。
第二十四条 建房基础按征收房屋的实际占地面积予以相应补差(超出原有房屋占地面积部分不予补差),被征收人负担基础1.2M以内的全部造价。征收人负担基础超深部分,基础超深部分定额计算体积,长度按图纸,宽度按0.37M计,高度按实际丈量数。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属低保户、困难户、孤寡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且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90㎡的,征收人应按90㎡的户型予以安置;被征收人属独生子女户的,在房屋征收时给予贰万元奖励。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临时过渡期由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用房,过渡临时安置费由征收人按500元/月的标准发放,过渡期自征迁日起至抽签下发准建通知书止;建房期间再按六个月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包干补偿,期满不再发放过渡临时安置费。
第五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置宅基地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由区管委会统一组织实施。经贸、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监察审计、财政、社发、民生、公安等部门及管理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征收人应当按照所需征地、拆迁和安置宅基地的进度落实资金,设立建设资金专用帐户,接受监察(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管理处负责小区三通一平、管网、线网、宅基地的基础补偿等建设,安排人员放线、验收基础,并应配套完善绿化等基础设施。以上费用以大包干的形式,按每块宅基地3万元的标准拨付到管理处。
第三十条 安置宅基地由征收人协同区国土部门为被征收人在两年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被征收人收取办证工本费,其它规费免收。
第三十一条 安置宅基地剩余和回购的土地,原则用于征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安置小区建成后,由管理处参照相关小区模式进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房屋用地性质属国有出让土地性质的,原则上按中介机构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但被征收人有权申请按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法进行征收补偿。
第三十四条 协迫、侮辱、殴打征迁工作人员,阻碍征迁人员依法进行征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征收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侵犯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应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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