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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莲花县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莲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莲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莲花县人民政府十八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莲花县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莲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3.莲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莲花县人民政府2022年4月28日附件1莲花县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条 为了规范本县居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内的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民住房建设,包括个人建房和集中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居民自行建造自住住房的活动,包括原址翻建、改(扩)建、异址新建;集中建房是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居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建设采取“分区管理”的方式,遵循“因地制宜、分区管理、同步推进”的原则,分为城镇开发边界内和城镇开发边界外。
(一)城镇开发边界内分为禁建区和限建区。
1.禁建区:不再审批新建居民住宅。只允许集中建房,严禁个人住房进行原址翻建、改(扩)建,不得异址新建。集中建房采取统一规划、集中联片改造、集中安置的建设模式,保障“户有所居”。
2.限建区:不再审批新增建设用地用于居民个人住房建设,允许利用旧宅基地翻改建和盘活利用存量土地,或通过集中建房保障居民住房需求。
(二)城镇开发边界外采取个人建房和集中建房相结合的方式,鼓励集中建房。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莲花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区域:东至曙光村、西至白岭村、南至寨里村、北至望山村(含:琴亭镇的白岭村、白马村、北门村、凫村村部分村庄、花塘村、金家村、莲花村、六模村、南门村、曙光村、望山村、西边村、西门村、下梅洲村、杨枧村、寨里村,升坊镇升坊村部分村庄);除以上区域外为城镇开发边界外。(详见附件一)
城镇开发边界内区域划定的中心城区为禁建区:东至莲江河边界、319国道漫坊桥段外延50米,南至白马河边界、安城大道、规划益藩路外延50米,西至规划西绕城公路外延50米,北至规划禾山路外延50米(含:琴亭镇白岭村、白马村、花塘村、南门村、西边村、六模村、北门村、望山村、西门村及莲花县良种场);除以上区域外为限建区。(详见附件二)
第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禁建区经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危房的,权利人自行加固。
权利人一栋(套)住房被鉴定为D级的,权利人可以自愿选择将该危房直接由所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收购;危房被收购后,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公租房或者租房补贴解决临时住房问题。
租房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城镇开发边界内集中建房必须符合本县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不得妨碍城市发展、损坏城市市容和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等。
第七条城镇开发边界外居民住房建设要坚持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坚持保护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避开地质灾害等危险区域和不损毁历史文化遗存等原则,突出规划的战略性、前瞻性、协调性、实用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居民住房建设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其他各类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集中建房以安置房建设为主,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以区为主、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十条安置房建设采取市场化开发建设方式。
市场化开发建设是指将集体土地依法征收后,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建设安置房。
第十一条安置房建设的政策措施:
(二)安置房用地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规划、分期建设。
第十二条安置房建设的实施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安置房布点专项规划,编制安置房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布置安置房、市政公共设施、公益设施等功能用地。安置房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按城市居民小区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在符合规划条件下鼓励建高层,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后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安置房建设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安置房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征收补偿方案、用地规划、设计方案、效益分析及环保评估等。经批准的安置房建设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
(三)项目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安置房建设方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工程施工等行政许可手续。
(四)涉及房屋征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
(五)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城镇开发边界内限建区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居民住房建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一户一宅”规定,消除“一户多宅”现象,建新必须拆旧。城镇开发边界内限建区只能原址拆旧建新或者集中建房;城镇开发边界外鼓励农村居民原址拆旧建新、拆除破旧危房以及开展空心村治理,倡导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优化村庄建设用地布局,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二)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必须严格履行农村宅基地审批手续。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和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镇开发边界内限建区和城镇开发边界外居民住房建设审批程序:
(一)建房居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地村民小组提出建房书面申请,村民小组讨论后,将有关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相关资料交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签署意见盖章上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报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并将审查审批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无异议的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制发村民建房公示牌。
(三)建房居民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放线,放线验线后方可开工。
(四)建房居民在住房竣工后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乡(镇)农业农村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中心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实地检查建房居民是否按批准要求建房、原有住房是否拆除、原有宅基地是否退回,并出具验收意见。
(五)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居民凭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验收等资料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规划区范围内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审批、规划竣工验收、土地收储等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巡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县农村宅基地的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城市管理局具体负责城镇开发边界内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以及其他区域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配合、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对住房建设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文件的行为实施查处。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切实加强居民住房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构建县、乡(镇)、村三级巡查监管网格管理体系,健全巡查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鼓励进城落户及因继承、赠与或购买房屋形成“一户多宅”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闲置宅基地。
第十七条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或房屋,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和本县户籍政策。
第十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江西省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分类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遵循“新旧划断”的原则,对本办法实施前村级留用地、宅基地等历史遗留问题,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组成工作组依法依规分类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一:莲花县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图。
附件二:莲花县中心城区划界范围示意图。
附件2莲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 施 办 法
章 总则
条为了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建设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根据征收计划提前统筹规划安置房建设。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计划,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及相关规划、计划要求,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的申请。申请征收房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和规划红线图;
(三)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初步方案;
(四)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住房落实情况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建设活动主体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调查摸底公告,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对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不予配合的,将根据相关资料和被征收房屋现状作初步认定,无法认定的按房屋现状描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对调查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申请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调查结果确有变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用途、范围和实施的时间;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四)住宅、非住宅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
(六)期房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八)各类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
(九)住宅、非住宅的评估办法;
(十)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相关规划计划、征收范围确定是否适当、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及根据意见修改的有关情况,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可控性的有关内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权属证书或权属档案记载不明的,以合法批准建造手续为准。无合法批准建造手续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认定。
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所产生的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决定内容和依据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二条 按照补偿协议已完成搬迁或者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已完成搬迁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除。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依法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及面积等材料外,还应当依法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完结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房屋征收补偿项目费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补偿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司法文书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下列程序选定或者确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选定期限不少于7日;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邀请;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六)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
(七)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合理补偿。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征收部门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
(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县人民政府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征收成栋(套)房屋中含有经营性商铺,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在剔除该经营性商铺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后,再按规定的方案进行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个人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一套住房的,安置时补齐50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50至7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7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只享受一次该优惠,以所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房屋产权证或相关审批文件为依据,不以户口本、门牌号、院落等为依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房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
第三十六条产权调换房屋分配本着“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被征收人“先搬迁先选房”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应将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第三十八条征收非国有工业企业、个体加工业或从事其他生产经营业的房屋院落时,以货币补偿为主,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可继续生产经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异地迁建事宜。
第三十九条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依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视生产经营情况,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3%-5%的标准,对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当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人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者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移的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既可选择迁出地的居民待遇,也可选择迁入地居民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3莲花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章 总 则
条为规范本县城区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安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建设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征收集体土地并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区四至范围:东至莲江河边界、319国道漫坊桥段外延50米,南至白马河边界、安城大道、规划益藩路外延50米,西至规划西绕城公路外延50米,北至规划禾山路外延50米,包括:琴亭镇白岭村、白马村、花塘村、南门村、西边村、六模村、北门村、望山村、西门村及莲花县良种场。(详见附件)
第三条在本县城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依照本办法组织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征收土地工作方案,规范有序开展征收土地工作。
征收土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部门分工、工作安排、经费落实、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分工等内容。
第六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民政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征收土地工作机构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以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由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同时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参保情况开展调查。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参加。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公示应当载明异议反馈渠道,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由参加调查的单位复核。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民政等部门拟定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应当载明听证权利、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地点、期限、单位、联系方式、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办理补偿登记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二条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县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前期工作完成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征地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土地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依据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结果等,作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县人民政府与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以及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交出土地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与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一户有多处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局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村两委会依据宅基地审批表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对被征收人的宅基地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户只能选择其中一处宅基地作为安置依据。
第二十条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日期前,符合以下条件的,计为安置对象:
(一)合法房屋产权人及户籍在册家庭人员,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履行义务的。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正在部队服兵役的军人(不含军官和12年以上的士官、文职人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对象范围:
(一)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
(二)在过往房屋拆迁中已补偿安置的;
(三)寄住、寄养、寄读、空挂户籍等;
(四)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后突击迁入的;
(五)已死亡但未在公安部门注销的;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正式工作的(含退休)。
(七)其他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土地被征收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安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城区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的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等个人的社会保障基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参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同地同权的要求,参照宗地地价评估的价格确定补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非法占用耕地的;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
(三)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二十七条农村房屋被征收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下列情形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部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依据相关规定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
(一)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对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八条征收农村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予以补偿。农村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确定。被征收农村房屋应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影响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权属证书或权属档案记载不明的,以合法批准建造手续为准。无合法批准建造手续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认定。
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认定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重置价格和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所产生的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征收部门对每户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面积不能低于50平方米,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面积小于50平方米且属于被征收人的住宅的,安置时补齐50平方米,不结算差价。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阶梯式价格,50至70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超出7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被征收人只享受一次该优惠,以所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房屋产权证或相关审批文件为依据,不以户口本、门牌号、院落等为依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其住宅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
第三十二条征收成栋(套)房屋中含有经营性商铺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应当在剔除该经营性商铺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后,再按规定的方案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依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视生产经营情况,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3%-5%的标准,对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当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征收部门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部门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
(二)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
县人民政府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其它的征收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具体补偿金额在项目征收方案中明确:
(一)征收经依法批准但是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二)征收房屋周边的零星果树、茶树等青苗给予适当补偿。
(三)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批准建设的企业、苗圃、果园、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项目的,由征收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对其建(构)筑物和实际经营面积等进行合法性认定。对认定为合法的,依据评估结果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费。
(四)征收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通信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的,由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五)征收范围内迁移的坟墓应当迁往统一建设的坟墓安置点集中安置。坟墓集中安置点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规划选址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仍在有效期内的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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